在職場上向來都是資方壓迫勞方...因此特別提出一些觀念給大家(勞資雙方)看看,希望能營造更好的工作環境!!也希望讓所有勞工知道自己該有那些權益!!!

Q: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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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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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安排工作時間時,是否一週仍不可超過四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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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至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係指依該項規定,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時之限制規定;其符合同條文第一項規定者,無同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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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定工時縮短後,勞工於該縮短之時間內工作時工資如何計算?以及雇主可否對「月薪制」勞工減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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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勞工以「月薪制」計酬者,由於原勞動契約之工時上限為新法所取代,工資部分並未變動,故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資數額履行給付義務,尚不得因本次修法縮短法定正常工時而片面減少工資。勞資雙方如認有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勞雇雙方重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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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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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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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時可不併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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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其每週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與法定四十八小時之四小時差額,可不併入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惟雇主如欲勞工於該等時間內工作,須於工作規則中訂明,並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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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因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時可否要求勞工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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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勞工自備交通工具上班,途中因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事業單位可否要求勞工請事假,否則以遲到或曠職論處疑義,查內政部於主管全國勞工行政事務時以74.10.28台內勞字第三五一四四七號函釋有案;根據該函所稱「其他交通工具」係指雇主所提供交通工具以外之交通工具而言,包括公共及私人之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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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屆時未到工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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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紀念日等休假日工作,惟不宜訂於工作規則中,勞工如不同意亦不得曠工論處。」前經本部74.5.7台內勞字第三一三○八二號函復貴處在案。至於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前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勞工即有在該休假日工作之義務,如勞工屆時未到工,除事先告知雇主或有正當理由者外,得由勞資雙方約定,予以曠工處分。~~所以可千萬別亂答應雇主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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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勞基法所稱之正常工時!!  (要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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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為使零碎工時集中運用、解決企業排班困難問題,於九十一年底修正同條第二項「二週變形工時」規定,並於第三項增訂「八週彈性工時」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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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為落實放寬工時彈性之立法意旨,本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指定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皆可依上開規定實施「二週變形工時」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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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即為所稱之「八週彈性工時」規定。本會已指定「經本會指定適用該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製造業」、「營造業」…等行業,適用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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